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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解决司法解释与法律冲突

        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但在实践中,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影响了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有完善之必要。

        一、物质损失范围过窄。刑事辩护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此规定,一些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在这些犯罪造成物质损失时,被害人应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检察机关难以代表国家、集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于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一方面,国家、集体财产不可能出现“人身权利遭受到犯罪侵犯”的情况,另一方面,财物因毁坏才可代为提起诉讼,对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无法追回的部分却无涉及,但司法实践中多数刑事案件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都属于被非法占有和处置的情形,如果按此解释规定使检察机关几乎丧失了代表国家、集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

        三、赔偿范围过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排斥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使人难以理解。公民因一般侵权遭受损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因更为极端的犯罪行为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精神赔偿,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四、限制了公民的诉讼权。2002年7月1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个批复超越了法律的范围,实际上是限制了公民诉讼的权利。对于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民事部分无法满足时,完全有权利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这种请求权侵权责任法已有明确规定。无论是从法律的阶位上还是从法律的新旧上,都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最高法应对现有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废止该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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